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38号
原告孔某,女,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周某,男,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孔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孔某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孔某以双方已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孔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孔某承担。
审 判 员 崔俊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亚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