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长城机械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南长区华海机电设备厂、洛阳瑞仕曼数控立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07
新乡市长城机械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南长区华海机电设备厂、洛阳瑞仕曼数控立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08 17:53:27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辉民初字第1414号

原告新乡市长城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纪中,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乃祥,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南长区华海机电设备厂。

投资人宣国英,该厂厂长。

被告洛阳瑞仕曼数控立车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绪珍,公司经理。

原告新乡市长城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南长区华海机电设备厂(以下简称华海机电)、洛阳瑞仕曼数控立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仕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瑞仕曼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随后瑞仕曼公司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瑞仕曼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2年8月23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乃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7日,原告与华海机电签订买卖合同,由华海机电提供双柱立车CK5263E-台,价值三百八十万元,并且约定了质量标准和交货期限。2008年10月31日、11月3日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两份。设备自2008年12月安装、调试时就发生立车主要部件卡盘崩裂、变速箱损坏等质量问题,至今未能验收合格,所买的立车不能使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后原告得知该车床是由瑞仕曼公司生产。2009年12月14日,2010年元月4日原告经与瑞仕曼公司协商,瑞仕曼公司认可车床出现的问题属于质量问题,并承诺在元月6日前先为原告更换车床的主配件,合格的工作台卡盘,到期后两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履行,导致两被告提供的设备始终未能验收合格,不能正常使用。经联系其他厂家更换同等型号的工作台,价格在76.8万元至110万元之间;变速箱在17.8万元至28.6万元之间。期间,原告处理质量问题共花去材料费、工时费共106967元。两被告理应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必须按约处理。因此,请求两被告立即支付更换质量问题的双柱CK5263E数控立车卡盘、变速箱等该配件所需费用946000元及更换维修费用5418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两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9周27日,原告与华海机电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及2008年9月27日补充协议一份,2008年11月3日签订的提存协议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华海机电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就质量标准、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质量保证及服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关于CK5263E立车质量记录及安装调试发生的质量问题原告与被告华海机电双方签字确认书一份。

3、立车发生质量问题后原告给华海机电发出传真三份。证据2、3证明被告华海机电提供给原告的CK5263E立车存在质量问题。

4、华海机电和瑞仕曼公司签订的双柱立式车床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华海机电为原告提供的设备是由瑞仕曼公司生产的。

5、原告与瑞仕曼公司于2010年1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共1页。证明原告与瑞仕曼公司就其生产的CK5263E立式车床的质量问题达成协议,为原告购买的CK5263E立式车床更换卡盘及支出更换卡盘所需的吊装费用。

6、武汉武重巨力高新科技开发部提供的询价单一份。主要内容为:武重生产的CQ5263立车的成品总价76.8万元,其配套变速箱为17.8元。

7、更换5263立车所需的材料费及维修费用单据共计86张。

8、原告陈述。原告已经于2008年10月份支付货款370万元,至今二被告提供的双柱立车CK5263E不能使用,原告更换该双柱立车卡盘、变速箱等所需费用为946000元及更换维修的费用为54180元。

证据6、7、8证明维修更换因两被告提供的不合格的设备需要的费用为54180元,更换双柱立车卡盘、变速箱等所需费用为946000元。

9、孟津县工商局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目前瑞仕曼公司经营状态。2012年3月15日,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是蒋绪珍。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变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院事实相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1、2、3、4、5、6、7、8、9的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9月27日,原告与华海机电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华海机电将双柱立车CK5263E卖给原告,华海机电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质量保证期一年。一年内有质量问题,华海机电在48小时内随时服务,该双柱立车CK5263E的价格为380万元。2008年10月,华海机电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对付款方式、交货时间及发生纠纷后的解决方式进行了变更。2008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华海机电签订了提存协议书,原告支付给华海机电货款370万元。华海机电将双柱立车CK5263E运送至原告,该立车在安装调试阶段出现质量问题。随后,原告与被告华海机电进行调解沟通,华海机电将其与瑞仕曼公司签订的合同传真于原告,告知原告在被告华海机电购买的双柱立车CK5263E为瑞仕曼公司生产。2010年1月4日,原告与华海机电、瑞仕曼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瑞仕曼公司为原告立车更换卡盘,并约定了卡盘付货方式。如到期未能按约履行,则承担原告更换卡盘的一切费用。签订协议后,瑞仕曼公司及华海机电并未按约履行。原告更换双柱立车CK5263E的卡盘、变速箱等配件支付相应的价款为946000元,支付相应更换维修费用为54180元。经查,华海机电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宣国英。瑞仕曼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华海机电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与被告瑞仕曼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产品出琨质量问题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进行更换相关配件并承担更换的费用,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支持。因原告与两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出现质量问题的卡盘应当更换,若不更换,则支付更换卡盘的一切费用,两被告未及时进行更换,原告为此支付更换维修费用54180元,购买卡盘、变速箱等双柱立车配件价款946000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华海机电是个人独资企业,故其责任应由其投资人宣国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无锡市南长区华海机电设备厂、洛阳瑞仕曼数控立车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长城机械有限公司更换双柱立车卡盘、变速箱等相应价款九十四万六千元及所需的更换维修费用五万四千一百八十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75元,由被告无锡市南长区华海机电设备厂、被告洛阳瑞仕曼数控立车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借款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文安

                                              审  判  员  付新堂

                                              代理审判员  白书霞

                                            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润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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