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继永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9 08:45:49 |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鲁刑初字第19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继永,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2月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继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继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0日18时许,鲁山县张官营镇安寨村村民刘继永在安寨村西头与被告人王XX相遇,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刘继永对王XX进行殴打,致王XX左侧眼眶内壁骨折。经鲁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XX的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继永赔偿被害人王XX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继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陈述,证人王X、刘XX、郭XX等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继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继永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继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 2014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赵红昕
二О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