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中顺与李晓云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8 17:21:58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固民初字第937号 |
原告张中顺,男,1970年2月5日生。 被告李晓云,女,1973年4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洪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中顺与被告李晓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固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李晓云提起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中顺、被告李晓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中顺诉称,被告李晓云个性多疑,常常无端怀疑原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0年1月,李晓云向固始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此后,被告至今不回家中,对丈夫和三个孩子不尽任何义务,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请离婚,依法处理小孩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夫妻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李晓云辩称,其同意离婚,三个孩子归谁抚养由法院判决。张中顺所说的债务,有一部分其不知道。庭后李晓云出具书面意见称,张中顺在离婚诉讼期间,将夫妻共同财产擅自处置殆尽,并制造了虚假债务数百万元。对于张中顺所做的虚假债务,其将进行控告,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张中顺还多次无故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李晓云认为,在其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生活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坚决不同意和张中顺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5月经人介绍举办婚礼,于1994年3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1994年10月5日生大女儿,取名张智灵。1995年10月16日生二女儿,取名张××。2000年收养一男孩,取名张二×(2000年9月16日生)。原、被告婚后前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常发生矛盾。2010年1月11日,李晓云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张中顺离婚。2010年5月17日李晓云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称因张中顺在诉讼期间将家庭财产擅自转卖,将所有款项据为己有,并制造一些假借条,家庭财产需进一步澄清,故暂时不想离婚。本院裁定准予撤诉。 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8月在北京市租地建房3000m2左右,于2005年6月20日在该处注册成立北京恒泰伟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中顺。现公司处于停业状态,大部分房屋对外出租。2006年10月,双方以269800元购买广州本田牌汽车一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北京恒泰伟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2009年6月,双方以99800元购买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晓云。张中顺称,北京现代牌汽车抵给债权人林勇,李晓云不予认可。2007年8月29日,张中顺与固始信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固始县湖畔春天小区房屋一套,价款为148005元。张中顺于庭后提交固始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以证明其于2011年11月29日以280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卖给李长林。李晓云已另案要求确认张中顺与李长林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原、被告双方及其北京恒泰伟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如下: 一、张明国应赔偿北京恒泰伟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赁物损失2407445.60元(不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2009年租赁费352787元共计2760232.60元。 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恒泰伟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偿还王保国借款90000元(不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利息36000元,偿还张成群借款80000元(不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利息32000元。 三、本院(2010)固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中顺、李晓云返还孙杰卡扣33500个,清偿租赁费247829.60元和建房材料款7000元(上列两项均不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275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中顺、林勇偿还宋守健、许鑫山欠款300000元(不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其利息。李晓云称不知此欠款,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五、张中顺提供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26640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其欠殷学中9.76万元、45万元、50万元三笔共计104.76万元及其利息,且属夫妻共同债务。李晓云认为9.76万元借过,但已还。其他则是虚假诉讼。 六、张中顺提供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21212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其欠林勇借款400000元及其利息,且是夫妻共同债务。李晓云称不知该笔借款,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等。 除此之外,双方还有其他一些未经本院核实的债权、债务。 另查明,李晓云认为张中顺要求离婚的原因并非诉状所说个性多疑所致的感情不和,而是张中顺违背一夫一妻的法律制度,与第三者以夫妻名义同居等。张中顺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租赁协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公证书》、相关的法律文书、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的性格问题产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1月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同年5月申请撤诉并获准。但撤诉的原因并非夫妻和好,而是因家庭财产和债务问题。被告撤诉获准后至今,未与原告共同生活。本次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且当庭得到被告的同意,有理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家庭状况,未成年子女张××、张二×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不负担小孩抚养费。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北京的自建房,因双方未提供用地和规划、建设等手续,本案不予处理。张中顺称北京现代汽车抵给他人,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车仍归李晓云所有,另一辆汽车归张中顺所有。原、被告双方在固始县湖畔春天所购一套房屋,被张中顺出卖,李晓云已提起要求确认买卖无效的诉讼,待诉讼有果后再行处理。原、被告双方对张明国享有的债权,按均等原则分割。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承担问题。张中顺主张其欠殷学中的债务应属共同债务,且提供的有民事调解书加以证实,李晓云不予认可。因李晓云已要求原审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故该项债务待原审法院处理有果后再作处理。其他有法律文书证实的债务,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离婚后,李晓云没有住处,属于生活困难,张中顺应给予适当帮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 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中顺和被告李晓云离婚。 二、子女张××、张二×由原告张中顺抚养至十八周岁。十八周岁后,子女随父随母由其自便。李晓云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三、广州丰田牌汽车一辆归张中顺所有,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归李晓云所有。 四、北京恒泰伟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对张明国享有的债权由张中顺和李晓云各得一半,即1380116.3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各得一半。其中租赁费352787元属张中顺所有。 五、北京恒泰伟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和张中顺对王保国、张成群、孙杰、宋守健、许鑫山、林勇所负债务属张中顺、李晓云共同债务。 六、张中顺给予李晓云经济帮助80000元。 七、驳回原告张中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 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1元,由原告张中顺负担。申请费5000元,由李晓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柴光华 审判员 徐善传 审判员 薛卫东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