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留平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9 08:42:52 |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鲁刑初字第19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留平,别名毛平,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4月1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6月24日被本院决定由鲁山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留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毛留平驾驶桑塔纳轿车在鲁山县磙子营乡磙子营村十字路口处,与李XX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擦,二人由此引发争执,继而引起厮打。李XX之兄李X上前劝阻时,被告人毛留平将李X面部打伤,造成李X鼻骨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李X之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毛留平赔偿被害人李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留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陈述,证人赵X、李XX、赵XX等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案发证明,抓获证明,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留平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毛留平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告人已做赔偿,被害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留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郭 易
二О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