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松、冷欣玲与固始县统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孙海艳、人财保险固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8 17:20:32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固民初字第174号 |
原告冷松,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冷欣玲,女,2003年1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柴光临,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固始县统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统一出租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玉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传,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孙海艳,女,1969年1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克友,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固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固始支公司)。 负责人胡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冷松、冷欣玲与被告固始县统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孙海艳、人财保险固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松的委托代理人郑传英、冷欣玲的委托代理人柴光临;被告统一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传、被告孙海艳的委托代理人许克友、被告人财保险固始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松、冷欣玲诉称,2012年7月3日12时许,被告孙海艳驾驶被告固始县统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SE4037号出租车沿李店乡刘营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4省道交叉口处上公路,与原告冷松驾驶豫SVJ06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冷松伤后先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治疗;冷欣玲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海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冷松、冷欣玲不负事故责任。冷松伤情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冷松事故发生前在固始县租住并在固始县商品市场内经营针织袜子生意。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故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及时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原告冷松提供的证据有: 1、冷松身份证复印件; 2、被抚养人户口薄一份;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4、冷灿阳出生证明一份;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红星医院费用票据(计339.2元); 6、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治疗清单、住院病历、医疗费清单(两次住院费用共计13059.76元、门诊费用1342.7元); 7、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医疗费清单(费用计9939元); 8、安徽省立医院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收费清单(两次住院费用共计78875.42元); 9、原告车辆受损鉴定书(1010元); 10、司法鉴定书一份; 11、司法鉴定票据(1000元); 12、交通费票据(计3610元); 13、冷松二次手术评估咨询意见函; 1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15、摊位租赁协议。 16、租房协议一份; 17、调查笔录两份及证人身份证明两份; 原告冷欣玲提供的证据有: 冷欣玲身份证明; 红星医院费用票据(676.3元); 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共计1583.81元); 交通费票据。 被告固始县统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挂靠我公司,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中赔偿,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若有不足由孙海艳赔偿,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统一出租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孙海艳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也知道原告冷松在事故前与其父母一起在固始县商品市场经营针织袜业。我认可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冷松的伤残评定级别有些高。我所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应该够赔偿给原告。事发后我垫付40000元。 被告人财保险固始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限额内标准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12时许,被告孙海艳驾驶被告固始县统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SE4037号车辆沿李店乡刘营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4省道交叉口处上公路,与原告冷松驾驶豫SVJ06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冷松及摩托车后座乘坐人冷欣玲受伤,摩托车受损。冷松、冷欣玲受伤后先在红星医院检查处理伤口,冷松花费339.2元;冷欣玲花费676.3元。当日两人转入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冷欣玲2012年7月17日结束治疗出院,花费1583.81元。冷松因伤情严重于2012年7月3日住院至8月23日出院期间,分别于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6日、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8月7日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费用共计13059.76元、门诊费用1342.7元;2012年7月5日至7月17日、2012年7月29日至8月5日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费用共计78875.42元;2012年8月6日至8月2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9939元,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1月,加强营养。冷松伤情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2012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孙海艳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孙海艳垫付事故赔偿款4万元。被告孙海艳所驾驶的车辆豫SE4037号轿车系固始县统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投保时间为2011年9月29日始至2012年9月28日止。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保时间为2011年10月13日始至2012年10月12日止,同时购买有不计免赔率覆盖险种。 另查明,原告冷松虽系农业户口,其本人在事故发生前在固始县城关租房居住并于2010年始在固始县城关商品市场经营针织袜业生意。冷松婚后2010年10月5日生育一子冷灿阳。原告冷欣玲在城关与其父母、哥嫂共同生活并在城关上学。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冷松、冷欣玲以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引发原因、经过、损害后果和责任划分。诉讼中,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冷松、冷欣玲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孙海艳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孙海艳系直接侵权人,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鉴于孙海艳驾驶的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可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财保险固始支公司辩称原告冷松的医疗票据中含有医保部分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医疗费按正规票据计算;原告冷松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庭指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冷松的伤残程度予以认定。原告冷松因伤情严重几次转院,所支出的车费随之增加,其要求10000元的车费,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酌定。原告虽系农业人口,但在诉讼中举证证明了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固始县城关居住一年以上,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冷松要求误工费按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有营业执照、摊位租赁协议、证人证言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交通费用过高,由本院根据案情及原告治疗情况酌定。原告冷松提出的二次手术费用有其救治单位固始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评估意见函,为免除当事人的讼累,且结合冷松的伤情可认定二次手术的存在,故冷松要求的二次手术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冷松提出的矫形器费用因无医嘱亦无鉴定原告有实际需求,故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有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印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冷松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经本院审查,被抚养人冷灿阳事故发生时距年满18周岁还相差16年;此项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冷欣玲在事故发生时虽系农业户口,然而因其父母哥嫂均在固始县城关经营生意,并且其本人在城关上学,其损失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其受到的伤害及其遭受的损失有正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冷欣玲要求的交通费过高,由本院酌定;冷欣玲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中有两位伤者的实际情况,两人的医疗费依照两人的伤情、花费情况在交强险中按8:2比例优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冷松的各项损失中;1、医疗费103556.08元;2、误工费:260天×73.73元(26913元/年)=19170元;3、护理费:住院80天×25388元/天=5564.5元;4、营养费80天×20元/天=1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50元/天+14天30元/天=2220元;6、伤残赔偿金106489.81元(20年×30442.62元/年×20%=81770.48元;被抚养人冷灿阳生活费18 13732.96元/年×20%÷2=24719.33元);7、二次手术费用5476元;8、交通费酌定6000元;9、鉴定费10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11、摩托车损坏101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费用合计为262086.39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固始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18605.3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42481.04元。 二、原告冷欣玲的各项损失中:1、医疗费2256.11元;2、护理费15天× 25388元/年=1523.28元;3、营养费15天× 20元/天=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 × 30元/天=450元;5、交通费400元。共计4929.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固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分项限额内赔偿2384.6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544.74元。 三、由被告孙海艳支付鉴定费1000元。 四、被告固始县统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305元,由被告孙海艳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530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小巧 审判员 刘其君 审判员 王 成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青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