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遂民初字第921号
原告曹某甲,男,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住上蔡县。系原告曹某甲姑表哥。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杨晓,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曹某甲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甲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曹某甲撤诉。
案件受理费2145元,减半收取1073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郜 宏
人民陪审员 吕新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梁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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