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东东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9 08:39:43 |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鲁刑初字第19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东东,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2月2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东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张东东与南杨庄村村民朱XX,在南杨庄村农家院饭店参加张XX婚宴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张东东持刀将朱XX左手处砍伤,造成左尺骨远端骨折。经鲁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朱XX之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东东赔偿被害人朱XX各项损失共计18000元。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张东东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东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XX陈述,证人张XX、朱XX等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案发证明,自首证明,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东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东东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张东东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亦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东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 2014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赵红昕
二О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