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9:42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035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11日被泌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3日上午9时许在泌阳县王店乡杨某林麸皮门市前,搬运工高某良、高某顺等人给杨某林卸麸子时,因卸一包烂了包装的麸子发生争执,后发生撕打,在撕打中杨某林儿子杨某某过来将杨某林拉一边后,杨某某和高某良、高某顺对打,在殴打过程中杨某某用拳头将高某良左眼打伤,后经法医鉴定高某良左眼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向被害人高某良支付医药费4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又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解,请求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被害人高某良陈述,证人高某顺、张某起、张某成、杨某林、赵某军、马某亮证言,高某顺、张某起辨认笔录,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杨某林、高某顺、高某良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客观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偶犯、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及从轻处罚的要求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九建
代理审判员  李国令
代理审判员  赵 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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