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亮与周丽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8 17:18:21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固民初字第1045号 |
原告(反诉被告)李明亮,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留芳,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华,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周丽,女,1979年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书敏,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李明亮与被告(反诉原告)周丽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09)固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周丽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留芳、李明华,周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明亮诉称,2006年下半年,经他人介绍与周丽相识,不久便非法同居,2007年4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因周丽性格暴躁,经常滥骂原告及其家人,原告当面告知被告及其父母终止双方的非法同居关系,孩子由原告抚养,但被告仍然纠缠原告,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同居期间,被告要求购买房屋居住,原告于2009年5月25日及同年6月16日分别给被告周丽的父亲周玉海汇款50万元和30万元,由周玉海在固始县城关购买一处三层楼房。周玉海说买房用了70万元,退还原告10万元。2009年8月10日,原、被告吵架后,被告周丽偷拿原告4万元。事后原告得知周玉海将房屋的房权证办在了周丽名下,被告周丽明显故意侵犯原告财产,依法应当返还。诉讼过程中,被告又生育一女孩。为此,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个人出资74万元购买的房屋, 同居期间生育的男孩李××随原告生活,女孩李雪随被告生活。 被告周丽(反诉原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定。1、原告的出资系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属共同出资,而不是原告的个人出资。原告寄给周玉海80万元购买房屋,周玉海退给原告10万元,应认定为70万元。2、两个小孩均随被告生活。原告常年在外,居无定所,对小孩的抚养及身心健康成长不利。原告在与被告同居之前,与另外一女生育一女孩随其生活。 被告周丽反诉称,双方同居期间所得收益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八种:1、李明亮寄给周玉海70万元购房款;2、债权:628348元;3、供货单(入库单):247011元;4、银行承兑汇票:30万元;5、厂房租赁经营权:5万元;6、机器设备:19万元;7、半成品、原材料:30万元;8、车辆:12万元。总计:2535359元。特此请求:1、分割上述共同财产;2、已经登记在反诉原告名下的房产归反诉人所有;3、两个孩子均由反诉人监护;4、反诉费由李明亮负担;5、李明亮隐瞒有前女友并有一女孩的事实,且私自转移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应赔偿周丽30万元。 针对周丽的反诉意见,李明亮辩称,1、周丽编造的253万多元的财产或债权与实际不符,而且并非是双方的共同收益,周丽无权分割。用于购房和房屋装修74万元,是李明亮一方出资。欠条和部分入库单并不是油漆厂的收益,更不是双方共同收益。欠条总额是480748元,而不是628348元,且被周丽偷走,并未退还,债权无法实现。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已用于偿还外欠款。5万元厂房租赁费,是油漆厂应当支付的当年租赁费。机器设备、半成品、原材料在双方同居之前已经存在,在李明亮停业时价值仅4万元,不是周丽虚构的49万元。车辆是李明亮个人出资购买,当时价格95800元,而非周丽虚构的12万元。2、周丽的反诉请求违法,应不予支持。第一,反诉请求不具体,不符合反诉条件。第二,周丽要求将李明亮个人出资购买的房屋判归周丽所有,明显是非法请求。第三,周丽请求判决两个小孩均由其监护,明显侵犯李明亮的法定监护权,不应支持。第四,反诉费用应由周丽承担。3、要求赔偿30万元的反诉理由不成立。李明亮有前女友且有孩子,周丽是知道的,且前女友与本案无关。对油漆厂的经营问题,周丽无权干涉,且提及的财产并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明亮与被告周丽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4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2009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雪。双方同居后未领取结婚证,2009年9月开始分居。原告李明亮和被告周丽认识前,李明亮掌握生产油漆技术,一直在外给别人打工,月工资五、六千元。2005年10月,原告李明亮与周传江合伙在浙江省余姚市开办一油漆厂,因李明亮懂油漆生产技术,双方约定,李明亮投资30000元,周传江投资120000元,股份各占50%。2006年6月,李明亮与周丽同居后,周丽及周传江的爱人高燕均在油漆厂帮忙,因是两家合伙办厂,李明亮及周传江没有给其二人发工资。在周丽与李明亮同居前,李明亮、周传江从油漆厂赢利中抽回了各自的入股本金,并陆续各自分得40000元红利。李明亮与周丽同居后,李明亮与周传江又分别从盈利中各分得50000元红利。2007年5月1日,李明亮与周传江散伙,原告分得债权、成品、半成品和机器设备,折价370000元,并继续在原址办厂。周传江分得370000元现金,李明亮当时付给周传江100000元现金,下欠270000元李明亮从回收以前的货款中陆续付清。李明亮与周传江散伙后,在原址继续办厂至2007年10月底。2007年11月,李明亮将厂址搬往他处,继续生产油漆。被告周丽除了照顾孩子、做些家务外,还兼顾油漆厂的部分工作。2009年9月,原告李明亮因与被告周丽发生争吵,双方返回固始。原告称该厂于2009年9月份出卖,但出卖价格前后说法不一。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还查明以下事实: 一、2009年5月25日及同年6月16日,原告李明亮分二次给被告周丽的父亲周玉海汇款50万元和30万元,用于在固始县农行家属院附近购买一处三层楼房。原告庭审中称周玉海未经其同意将房权证办在周丽名下。周丽称原告给其父汇了80万元不错,买房子花了47.5万元,装修花了一部分,生活费花了一部分,又退给李明亮10万元。房权证办周丽名字经过李明亮同意。 二、被告周丽称2007年11月份,其与李明亮开办油漆厂时,把自己以前打工挣的80000元(一说同居时20000元,一说60000元)全部投资进去,截止目前,其二人创收的共同财产包括债权、房产、存款、机器设备等已达253万余元,扣除同居前各自的个人财产(李明亮30000元,周丽80000元)外,下余部分应作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来认定和分割。李明亮对此予以否认。 三、被告周丽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在与其同居前有一女儿李思涵,出生于2003年10月12日。 四、2011年7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双方同意解除同居关系,男孩随原告生活,女孩随被告周丽生活,互不承担抚养费。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一次性付给周丽现金40万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在离开法院的途中,被告周丽的哥哥对其进行指责,进而双方发生厮打,后原、被告均表示反悔,要求本院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银行卡业务回单2张;2、成品、半成品及机器设备等照片17张;3、他人欠油漆款欠条复印件8张;4、周传江证言及调查笔录;5、常住人口登记卡;6、入库单;7、民事答辩状、反诉答辩状;8、调解笔录;9、庭审笔录;10、银行承兑汇票等。 本院认为,原告李明亮和被告周丽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双方对同居生活期间所生一子李××、一女李雪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现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争议较大,本院考虑到两个子女由一方抚养,其直接抚养的负担较重,更为主要的是对另一方也不公平。根据本案的情况,双方同居期间所生一子李××随李明亮生活,一女李雪随周丽生活较为合适。根据两个子女的年龄情况(相差32个月),李明亮负担李雪的抚养费每月500元,合计16000元,周丽不负担李××的抚养费。 关于原告李明亮要求返还房屋的问题。据已查明的事实,购买该房屋的出资并非李明亮在与周丽同居前的个人收入,李明亮在与周丽同居前的个人收入有多少,李明亮未举证证明。双方争议的房屋,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应认定为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所以,原告李明亮要求周丽返还其个人出资74万元购买的房屋,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周丽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和拥有房产问题。周丽要求分割财产,不论是一般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思路是正确的。但是,其对于房屋、机器设备、半成品、原材料、车辆现实的价值未提供证据证实。债权和供货单(入库单)并不是双方同居后办厂的实际收益,且债权凭证的原件双方均陈述在对方持有。厂房租赁经营权5万元不属可分割的财产范围。银行承兑汇票30万元,李明亮举证证明用于偿还江苏三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周丽予以否认。该种情况未经核实。总之,反诉所涉及的八种财产有的需进行价值评估,有的需进行调查核实。本院向周丽释明后,周丽逾期没有申请。本院无法对上述共有财产合情合理合法分割。当事人有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解决。故周丽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明亮赔偿周丽30万元问题。周丽称李明亮隐瞒有前女友并有一女孩,本院认为,李明亮不论是否有隐瞒行为(李明亮予以否认),对周丽均不存在过错赔偿责任,因为周丽与李明亮的同居关系是违法的,周丽要求赔偿于法无据。周丽称李明亮私自转移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周丽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李明亮与被告(反诉原告)周丽同居生活期间所生一子李××由李明亮抚养,一女李雪由周丽抚养。李明亮负担李雪的抚养费16000元,周丽不负担李××的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周丽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16200元,由李明亮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660元由周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柴光华 审判员 徐善传 审判员 薛卫东 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