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致坤与中财保信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07
周致坤与中财保信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08 17:16:42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固民初字第705号

原告周致坤,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培红,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信阳分公司)。

代表人彭永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致坤诉被告中财保信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培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致坤诉称,原告为自有的车牌号为豫SCF812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即商业险)。2012年10月12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SCF812轿车与周泽芳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泽芳死亡,原告与周泽芳的亲属就周泽芳死亡赔偿达成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周泽芳亲属20万元(已履行)。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索赔时,双方发生纠纷,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二十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的豫SCF812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即商业险)属实。原告与死者亲属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只能约束原告和死者亲属,而不能作为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因此,保险公司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重新核算我公司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同时,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致坤系豫SCF812轿车的所有权人。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在中财保信阳分公司为豫SCF812轿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即商业险),其投保险种为:1、机动车损失险(A),保险金额为140000元,2、第三者责任险(B),保险金额为200000元,3、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保险金额为20000元/座*1座,4、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保险金额为20000元/座*4座,5、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还在中财保信阳分公司为豫SCF812轿车投保交强险,机动车辆保险(即商业险)和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均为自2011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收取原告保险费后,对原告所投险种均予以承保并出具保险单。

2012年10月12日18是30分许,原告周致坤驾驶豫SCF812轿车沿固始县固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固始县沙河铺乡堰套村路段,遇对面来车,在会车时未看清路面状况,与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的周泽芳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二车受损,周泽芳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13日以固公交认字(2012)第2012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周致坤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2、周泽芳对该起交通事故不负责任。”2012年10月22日,原告方经与周泽芳的亲属协商,双方就周泽芳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达成协议,由原告周致坤一次性赔偿20万元,并已实际履行。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周致坤的驾驶证号为411503198702176714,其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至2018年4月25日止,属周致坤所有的豫SCF812轿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死者周泽芳,女,194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为413026194401066926,自2000年开始随其儿子李广全在固始县番城办事处六里棚社区堰湾小区居住,,并与其儿子李广全一起在固始县第一中学附近经营一小吃店至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之日。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2012)第2012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固)公(法医)鉴(尸检)字(2012)96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

3、原告方与周泽芳亲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及周泽芳儿子李广全出具的收到二十万元赔偿款的收据。

4、周泽芳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周泽芳之子李广全位于固始县番诚街道办事处六里棚社区房屋的的房权证、固始县番诚街道办事处六里棚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周泽芳自2000年起即与其子李广全一起居住并一起经意小吃店的证明。

5、周致坤的身份证复印件、周致坤的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豫SCF812机动车信息查询单。

上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承担的仅为保险合同责任,非侵权责任,周致坤与死者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只能约束其双方,而不是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也不是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的依据。同时,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2款的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辩称,死者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城镇的经营活动,周泽芳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亲属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周致坤驾驶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与周泽芳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泽芳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致坤负事故全部责,周泽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周致坤对周泽芳的死亡存在全部过错,周致坤对周泽芳的死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周致坤的豫SCF812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即商业险》,周泽芳因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两个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比例,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则由周致坤予以赔偿。死者周泽芳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城镇的经营活动,周泽芳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亲属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关于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且不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周泽芳死亡赔偿金218337.6元(12年×18194.8元/年),丧葬费15151.5元(30303元/年÷2),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283489.1元,原告周致坤与被告亲属就周泽芳死亡而达成赔偿20万元的协议低于该赔偿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赔偿其2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致坤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款20万元(款经法院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炜

                                             审  判  员    赵晓莉

                                             审  判  员    王  成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青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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