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269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三和,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女,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荆富生,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三和,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富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5月12日原、被告结婚。婚生子女三人现均已年满十八周岁以上。原告与被告是由媒人介绍相识,婚前未建立夫妻感情,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2004年8月,原告与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吵架后,被告将其娘家人叫来,将原告打了一顿,在此情况下,原告为了减少与被告的矛盾继续恶化,在外租房居住至今。根据以上事实,原告与被告已分居10年之久,现根本不可能再维持一个正常家庭的生活。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平房一座(约12万元),原、被告各半;3、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后,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声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平房一座属于原告的一半归儿子李某乙所有。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求的事实理由不真实,原告说分居十多年,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租房协议,证明从2004年9月份开始,一直在外租房居住。现原被已分居十年之久,证实原被告感情已破裂。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结婚证无异议。对租房协议真实性有异议。房主应当出庭作证,被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租房协议的证明指向我方认为不成立。在外租房住不意味着你与被告分居,证明不了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未举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所举证据2虽有异议,但不能举证证明排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0年5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子女三人现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吵闹。2004年后,原告常因生活琐事在外租房居住,原、被告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二十多年,有三个子女均已长大成人。原、被告近十余年感情一般,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声明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应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15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全
审 判 员 张海滨
人民陪审员 原长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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