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利明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8 17:14:04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辉刑初字第18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利明,男,1982年4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辉县市取保候审。 辩护人申志永,女,1972年12月2日出生,系被告人周利明之表姐。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利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利明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9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周利明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GVR808号面包车,沿辉县市三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1KM+600M处郎山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崔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崔XX抢救无效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周利明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周利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0.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利明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到案证明、调解书、协议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2]病检字第33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马X、刘XX、牛XX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利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周利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利明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周利明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利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智霞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