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9:22
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刑初字第00011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又名耿某,男,1990年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武陟县詹店镇陈庄村幸福南路3号。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惠敏、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耿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耿某某在被害人张某某家门前,将张某某面包车上的一架电子琴盗走并出卖。经鉴定,被盗电子琴价值人民币2099元。案发后,被盗电子琴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耿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主动到武陟县公安局谢旗营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原继东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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