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9:21
博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9月2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押于博爱县看守所,2014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维利、沈巧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21时5分许,被告人司某某酒后驾驶豫H-UB726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毕某)沿博爱县发展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博爱县发展大道人民公园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行走的行人毕某某、张某某相撞,致毕某某和张某某受伤,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司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毕某、毕某某、张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乙醇含量测定,司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4mg/100ml;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司某某到博爱县交警大队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司某某赔偿被害人91500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机动车查询证明,发破案报告,调解书、谅解书和收条,证人毕某某、毕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和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司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司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被告人司某某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聂 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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