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宏涛、苏运鹏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8 16:42:17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辉刑初字第18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宏涛,男,1993年1月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2010年9月27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5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运鹏(又名苏闰鹏),男,1993年7月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2年12月3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宏涛、苏运鹏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宏涛、苏运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王宏涛、苏运鹏到辉县市南寨镇北流村苏XX家盗走一台电脑显示屏与一台电脑主机,价值1596元。案发后赃物退还被害人苏XX。 被告人王宏涛、苏运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王宏涛、苏运鹏翻墙跳入辉县市南寨镇北流村苏XX家将电脑显示屏与电脑主机盗走,价值1596元。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宏涛、苏运鹏二人的父亲主动将被盗物品退还被害人苏XX。 2012年12月29日、2013年5月6日,被告人苏运鹏、王宏涛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南寨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发后的现场情况。 二、书证 1、被告人王宏涛、苏运鹏户籍证明,证明王宏涛出生于1993年1月6日,苏运鹏出生于1993年7月6日。2、辉县市公安局南寨派出所证明,证明苏运鹏、王宏涛分别于2012年12月29日、2013年5月6日到辉县市公安局南寨派出所投案。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新牧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宏涛曾因盗窃罪被判处过刑事处罚。 三、鉴定意见 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2)29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1596元。 四、被害人苏XX陈述 2012年12月13日12时30分许,其与妻子回家后发现家中的电脑被盗了。2012年12月21日王宏涛、苏运鹏二人的父亲又将盗走的电脑找回来送还到其家里了。 五、被告人王宏涛、苏运鹏供述 2012年12月初,其二人经协商欲盗窃本村苏XX家的电脑,便于2012年12月18日翻墙进入苏XX家将电脑盗走,并藏匿于辉县市百泉镇赵庄村。后来经其二人父亲的劝说又将电脑退还苏XX了。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宏涛、苏运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事先通谋,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宏涛、苏运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宏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苏运鹏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宏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苏运鹏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世阳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代理审判员 常小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