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文建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8 16:19:23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辉刑初字第10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文建,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艳鹏,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文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文建及其辩护人李艳鹏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冯文建持A2型驾驶证驾驶豫AR1733号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学院路与辉吴路十字路口时,与李XX驾驶的豫G58329豫GB208半挂车相撞,冯文建的小货车侧翻,压住了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陈XX及乘车人王XX、陈X,致王XX、陈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冯文建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文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文建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冯文建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冯文建持A2型驾驶证驾驶张建国的豫AR1733号南骏厢式货车沿辉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学院路与辉吴路十字路口时,与李XX持A2型驾驶证驾驶的豫G58329豫GB208半挂车发生相撞,冯文建驾驶的南骏厢式货车侧翻,压住了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陈XX及乘车人王XX、陈X,致王XX创伤性休克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陈X系窒息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文建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冯文建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XX、王XX、陈X无责任。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冯文建及其车主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冯文建及其车主张建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张村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文建出生于1980年8月19日;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号410782198008194256,证实冯文建准驾车型为A2型;3、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3]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冯文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XX、王XX、陈X无责任;4、到案证明,证明冯文建的到案情况。5、110接警记录,证实2013年1月1日17时30分,13523862848(匿名电话)电话报警,称辉吴路所可楼路口,一辆集装箱拉煤车侧翻,车下压住两个人的事实;6、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调字第328-1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实双方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7、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病检字第4、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王XX系创伤性休克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陈X系窒息死亡;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的现场情况;9、豫天衡[2013]车技鉴字第HX025 、HX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豫AR1733小货车制动、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左后照明系统性能无法检测,其余照明系统性能符合要求;豫G58329、豫GB208挂解放半挂车制动、转向、照明系统技术性能均符合要求,该车发生碰撞前的行驶速度约为75km/h;10、证人陈XX证言,证实2013年1月1日17时30分左右,其骑电动车带着王XX、陈X,沿辉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学院路交叉路口时,有一辆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过来,与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小货车相撞,造成小货车侧翻,车把他们砸翻,小货车上的煤炭将王XX、陈X埋住了,后其报警的事实;11、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13年1月1日17时30分左右,其持A2证驾驶豫G58329号豫GB208号半挂车沿学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学院路与辉吴路十字路口时,同方向有一辆半挂车向左转弯,有一辆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过来,由于半挂车转弯,小货车从半挂车右侧行驶过来,其没看见小货车,其车把小货车撞翻,小货车上的煤炭将一辆电动自行车上的三个人埋住了,其下车后一边打电话报警,一边拿铁锹赶紧挖煤抢救人的事实;12、被告人冯文建供述,2013年1月1日17时左右,其持A2型驾驶证驾驶豫AR1733号南骏厢式货车沿辉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辉吴路与学院路十字时,当时在十字西侧路南停了两辆小车,十字南侧有辆货车准备左转弯,其向北绕过两辆小车继续向东行驶,后由南向北行驶过来一辆货车将其驾驶的货车撞翻后,其货车又压住由东向西行驶的一辆电动车。发生事故后,其赶紧下车救人,打了110、120电话,但没有打通,其就在现场等候,直到交警赶到,勘察完现场后将其带走。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文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发生特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冯文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文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首的规定,故其辩解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文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文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居芳 审 判 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王道宾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