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修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抓获,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国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银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国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与都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三人均已判决)预谋后携带断线钳、美工刀、扳手、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河南大通化工有限公司(已停产),从该公司东墙跳入院内,刘某乙在下面望风,都某某、刘某甲和被告人刘某某爬到配电房铁架上,都某某拿手电筒为刘某某照明,刘某某拿断线钳将铁架上的未使用的高压电缆线剪断27米,刘某甲将剪断的电缆线拉拽到地上,后四人又将剪断的电缆线从该公司东墙盗出。之后都某某联系孔某某(已判决),孔某某在明知电缆线为都某某等人盗窃的赃物的情况下仍进行收购。经鉴定,被盗27米高压电缆线价值为10962元。
2012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与都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三人均已判决)预谋后携带断线钳、美工刀、扳手、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已停产的河南大通化工有限公司院内,刘某甲、刘某乙在外望风,都某某和被告人刘某某从窗户跳进配电房内,都某某拿手电筒为刘某某照明,被告人刘某某将配电房内部分变电器的铜板卸下,两人又将铜板从窗户递交给配电房外的刘某甲、刘某乙。后四人从该公司东墙将铜板盗出。之后都某某联系孔某某,孔某某在明知铜板为刘某某等人盗窃的赃物的情况下仍进行收购。经鉴定,被盗90公斤铜板价值为4320元。
2012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与都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三人就以判决)预谋后携带断线钳、美工刀、扳手、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已停产的河南大通化工有限公司院内,刘某甲、刘某乙在外望风,都某某和被告人刘某某从窗户跳进配电房内,都某某拿手电筒为刘某某照明,刘某某将配电房内部分变电器的铜板卸下,两人又将铜板从窗户递交在配电房外的刘某甲、刘某乙。后四人从该公司东墙将铜板盗出。之后都某某联系孔某某,孔某某在明知铜板为刘某某等人盗窃的赃物的情况下仍进行收购。经鉴定,被盗270.5公斤铜板价值为12984元。
2012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与都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三人均已判决)预谋后携带断线钳、美工刀、扳手、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已停产的河南大通化工有限公司,从该公司东墙跳入院内,刘某甲、刘某乙在外望风,都某某和被告人刘某某从窗户跳进配电房内,都某某拿手电筒为刘某某照明,刘某某将配电房内部分变电器的铜板卸下,两人又将铜板从窗户递交在配电房外的刘某甲、刘某乙。后四人从该公司东墙将铜板盗出。之后都某某联系孔某某,孔某某在明知铜板为刘某某等人盗窃的赃物的情况下仍进行收购。经鉴定,被盗175公斤铜板价值为8400元。
2012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与都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三人均已判决)携带断线钳、美工刀、扳手、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已停产的河南大通化工有限公司,从该公司东墙跳入院内,刘某甲、刘某乙在外望风,都某某和被告人刘某某爬到配电房铁架上,都某某拿手电筒为刘某某照明,刘某某拿断线钳将铁架上的未使用的高压电缆线剪断12米,后四人又将剪断的电缆线从该公司东墙盗出。之后都某某联系孔某某,孔某某在明知电缆线为刘某某等人盗窃的赃物的情况下仍进行收购。经鉴定,被盗12米高压电缆线价值为4872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主犯。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1.被害单位河南大通化工有限公司关于其公司于2012年6月至12月,多次发现高压电缆线、配电房内铜板被盗的证明;2.证人付某某的报案材料,证实2012年6月至8月份期间,其公司的电缆线被盗了160多米,铜板被盗几块,电缆线是2003年以1000元一米购买的,铜板也是2003年夏天安装的;3.同案犯都某某供述,2012年6月份,其和刘某甲去五里源钓鱼时,经过一化肥厂附近见厂已停产,其就想着去厂里偷点东西卖钱,后其和刘某甲找到刘某乙、刘某某商量并凑钱买了断线钳、美工刀、几把扳手,晚上其四人翻墙进到化肥厂院里,其和刘某某上到铁架上,其拿手电筒照亮,刘某某拿断线钳剪断电缆,刘某乙和刘某甲在下边拉着电缆,后四人把电缆拉到化肥厂东墙外,用美工刀把电缆线的外皮剥掉,刘某乙用其电话叫了一个收破烂的,以每斤24元卖了12000多元,共500多斤,其四人把钱平分了。之后其四人又去了四次,共偷了1030多斤铜板,以每斤24元卖了25000多元,还偷了190斤电缆线,以每斤23元卖了4400元。每次都是其和刘某某一起偷东西,刘某甲和刘某乙放哨,偷的东西都是卖给同一个人;4.同案犯刘某甲供述,其和都某某去五里源钓鱼时,半夜回去到化肥厂附近见厂内没有灯光已停产,二人就想着去厂里偷点东西,但觉得人少,后都某某电话联系了刘某某、刘某乙,四人一起商量去化肥厂偷东西。其余同都某某供述一致;5.同案犯刘某乙供述与都某某、刘某甲供述一致;6.同案犯孔某某供述,2012年夏天,其下乡收破烂碰到一个年轻人,并问了其电话号码。后该人在半夜打电话让其去五里源化肥厂收东西,到后其看见是大约5、6公分粗,黑皮的电缆线,其先后收了两次电缆线。其还去收过三次十几公分宽,三、四公分厚,长短不一的铜板;7.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刘某甲、都某某提议到修武县至方庄去的大路已经停产的化肥厂偷东西,晚上带着事先兑钱买好断线钳、工刀、扳手行至化肥厂东墙并翻墙进入院内实施盗窃。共盗窃了五次。其与都某某在铁架上将电缆线剪短,刘某甲与刘某乙在下边把电缆线拖到墙边,四人再将电缆线扔到墙外,用美工刀将电缆线外面黑皮剥掉,随后都某某打电话叫来一个收破烂的人将电缆线收购,四人将所得赃款平分。第二次是其与都某某将配电房内的铜板卸下,刘某甲和刘某乙把铜板搬到墙根,都某某联系收破烂的,四人将赃款平分。第三次与第四次用相同的方法偷的铜板,卖给同一个收破烂的人,将所得赃款平分。第五次用与第一次的方法偷电缆线卖给同一个收破烂的,将所得赃款平分。具体分工为,其与都某某负责偷东西,刘某甲与刘某乙负责望风;8.现场勘查检验笔录证实被盗现场状况;9.同案犯都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质证无异议;10.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线及铜板总价值为41538元;11.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江苏省仪征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证明以及仪征市看守所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18日在仪征市速八酒店将涉嫌盗窃罪的网上逃犯刘某某抓获,临时羁押于看守所,2014年12月20日出所,被原办案机关带走;13.修武县人民法院(2013)修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都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因本案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等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辩称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艳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赵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