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038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彬、曹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分别建议延期、恢复审理各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9月12日,被告人吕某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恩村二街0912号三楼被害人陈某某的租房处,从窗户将房门打开进到房间,将陈某某的一台明基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1400元。
2、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吕某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恩村被害人张某某的租房处,趁张某某离开房间之机,进到房间将张某某的钱夹盗走,钱夹内有4000余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3、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吕某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恩村被害人翟某某的租房处,用钥匙将房门捅开进到房间,将翟某某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和240余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800元。
4、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吕某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恩村被害人郭某某的租房处,趁郭某某离开房间之机,进到房间将郭某某的苹果4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247元。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吕某某盗窃总数额9687元,现已退赔被害人。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书证;被害人陈某某等的陈述;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9月12日,被告人吕某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恩村被害人陈某某的租房处,从窗户将房门打开进到房间,将陈某某的一台明基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1400元。
2、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吕某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恩村楼被害人张某某的租房处,趁张某某离开房间之机,进到房间将张某某的钱夹盗走,钱夹内有4000余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3、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吕某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恩村被害人翟某某的租房处,用钥匙将房门捅开进到房间,将翟某某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和240余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800元。
4、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吕某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恩村被害人郭某某的租房处,趁郭某某离开房间之机,进到房间将郭某某的苹果4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247元。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吕某某盗窃总数额9687元,现已退赔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监视居住。期间,共被羁押11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翟某某、郭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租住的地方被盗的事实。
2、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
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确认犯罪现场的情况。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证实被盗财物返还的情况。
5、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件侦破过程。
6、被告人吕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吕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7、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价证鉴(2013)118、1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证实被盗财物的价格。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继林
代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人民陪审员 路 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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