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修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2007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14年12月29日被抓获,并寄押于常熟市看守所,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0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修武县中州铝厂环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厂西门处一卖烟店时,被正在执勤的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2013年12月3日,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该事实,有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供述和辩解及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张某某关于2013年11月30日下午李某在中州铝厂厂区一饭店喝有两瓶啤酒后驾驶其无号牌摩托车去卖烟期间被交警查获的证言;2.被告人李某关于2013年11月30日16时40分许其在中州铝厂贺小二宿舍喝三瓶啤酒后无证驾驶张某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去卖烟期间被交警查获的供述;3.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经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查询,无被告人李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记录,案发时其所驾驶的豪爵HJ110二轮摩托车也无登记信息记录;4.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300156号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李某2013年11月30日17时20分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5.户籍证明;6.到案证明及常熟市看守所寄押证明;7.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焦刑一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其血液乙醇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仍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所驾车型、行车线路等所存在的危险程度,综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卫 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