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9:08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378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02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乔某某、郜某某、孙某甲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凤、代理检察员李海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16时,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轿车在焦作市黄河路与迎宾路交叉口西侧掉头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孙某乙驾驶的无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乙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提交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犯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6时,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轿车在焦作市黄河路与迎宾路交叉口西侧掉头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孙某乙驾驶的无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乙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乔某某、郜某某、孙某甲与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四原告人人民币120000元整,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四原告人人民币80000元整,上述款项贰拾万元于2015年1月7日前一次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向三方送达了附带民事调解书。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出具了谅解书,并建议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尸体检验报告、照片,被告人驾驶证、行车证信息复印件,被害人身份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120接处警信息表,血醇检验报告单、对比记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调解书各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和补偿给被害人法定继承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继林
审 判 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王亚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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