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修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曾用,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三轮(后部车斗乘载蒋某某)沿修武县青龙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小梁庄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左后轮撞到隔离花池,造成车辆侧翻,与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范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范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与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4年8月26日(应为2014年9月1日),与被害人范某某家属就事故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该事实,有证人蒋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蒋某某关于2014年8月26日其丈夫王某某驾驶摩托三轮车乘载其(面向后坐车斗内)由南向北行驶途中撞到花池造成翻车并与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的男性年长者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120、110电话报警的证言;2.证人范某甲关于其父范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下午在青龙大道小梁庄路口被撞身亡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关于2014年8月26日17时30分许其驾驶自己的无号牌摩托三轮车乘载妻子梁某某沿青龙大道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小梁庄路口时为躲避对向突然左转的白色轿车致左后轮撞到隔离花池而翻车并与非机动车道内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的男性年长者相撞后拨打120、110电话报警的供述;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本案交通肇事时,被告人王某某所持的D车型驾驶证因超分处于停止使用状态;6.修武县公安局(修)公(刑)鉴(法医)字(2014)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7.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修公交认字(2014)第3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被告人王某某语音通话清单;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据,2014年9月1日,经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范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10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10.户籍证明;11.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记满十二分的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行驶路口未减速慢行,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范某某家属因本案事故所遭受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经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卫 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