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秋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8 16:38:01 |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鲁刑初字第18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秋力,男,1961年8月22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抓获,2013年4月1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秋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秋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张秋力在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经过他人介绍,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蓝色“福田”三轮摩托车。3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秋力在使用过程中被失主认出。经查,该摩托车系本县磙子营乡刘XX被盗车辆,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秋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秋力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秋力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赃车已追退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秋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郭 易
二O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