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308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6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4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凤、代理检察员杨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两人来到武陟县人民医院,张某某望风,韩某某用随身携带六刃钢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餐厅门口的红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随后两人又来到武陟县木城医院,韩某某望风,张某某将被害人文某某停在医院车棚的粉色高仕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两辆电动车价值共计3322元。
2、2014年5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来到焦作市山阳区东方红广场,采用谎称自己钥匙丢失,让路边营运的三轮车司机将车运走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新华书店门前的的蓝白相间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141元。
3、2014年6月5日20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河南理工大学超市门口,强行把锁掰开,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jog牌助力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260元。
4、2014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河南理工大学超市东边,正在撬盗被害人乔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鹿野金鹿牌电动三轮车时,被河南理工大学保安抓获。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427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害人文某某、张某甲、王某某、杨某某、乔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两人来到武陟县人民医院,张某某望风,韩某某用随身携带六刃钢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餐厅门口的红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随后两人又来到武陟县木城医院,韩某某望风,张某某将被害人文某某停在医院车棚的粉色高仕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两辆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3322元。
2、2014年5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来到焦作市山阳区东方红广场,采用谎称自己钥匙丢失,让路边营运的三轮车司机将车运走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新华书店门前的的蓝白相间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41元。
3、2014年6月5日20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河南理工大学超市门口,强行把锁掰开,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jog牌助力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60元。
4、2014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河南理工大学超市东边,正在撬盗被害人乔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鹿野金鹿牌电动三轮车时,被河南理工大学保安抓获。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427元。
上述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150元,现全部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文某某、张某甲、王某某、杨某某、乔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曹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同仁医院影像报告一份,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焦作市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焦新价证鉴(2014)026、010、0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证鉴(2014)051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物品(未随案移交)六刃钢壹个、快速液压钢筋剪壹个、六棱钢锥壹个、开口活扳壹个、开口扳壹把由扣押机关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继林
代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人民陪审员 南 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亚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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