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09:06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356号
原告吕某某,男,5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风光,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51岁,汉族。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风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元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同年生下一女,现已成年。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即发现性格不和并经常发生吵闹厮打。为了女儿原告一再忍让,现女儿已成年并定居国外,原告不愿再继续维持这段婚姻。现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⒈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⒉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2页,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89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后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其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原被告间并未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代审 判员  曹君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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