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忠豪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8 17:08:56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辉刑初字第12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忠豪,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3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忠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忠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9日13时10分,被告人张忠豪持B2型驾驶证驾驶豫G73012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薄壁镇白云寺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XX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摩托车乘坐人邱XX经抢救无效死亡,张XX受伤。经辉县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忠豪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忠豪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忠豪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13时10分,被告人张忠豪持B2型驾驶证驾驶豫G73012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薄壁镇白云寺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醉酒后的张XX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摩托车乘坐人邱XX被撞伤,造成邱XX极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颈部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张XX受伤。经辉县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忠豪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邱XX无责任。张XX因犯危险驾驶罪已被判刑。2013年2月7日,被告人张忠豪赔偿被害人邱XX家属经济损失20万元,赔偿张XX经济损失1.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薄壁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忠豪出生于1989年12月28日;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张忠豪准驾车型为B2型;未查询到居民身份证号410723197910093172(张XX)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3、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2]第17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忠豪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邱XX无责任;4、到案证明,证实张忠豪的到案经过;5、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2月19日,18637377070(秦万里)的电话报案称,在白云寺路口,张忠豪驾车与张XX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6、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双方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由被告人张忠豪赔偿被害人邱XX家属经济损失20万元,赔偿张XX经济损失1.2万元;7、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XX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8、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2]病检字第516号、516号补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邱XX系极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颈部损伤死亡;9、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2]毒检字第1242号、124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张XX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36.36 mg/100ml;张忠豪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阴性(-),即未检测出乙醇;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的现场情况;11、豫天衡[2012]车技鉴字第HX2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豫G73012解放重型自卸货车制动、转向、照明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12、证人都和泉证言证实,事发当天邱XX给其算过账后,张XX骑着摩托车带着邱XX走了;13、证人秦XX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9日13时20分许,其接到张忠豪的电话称,张开车在白云寺路口撞住一辆摩托车,其就开车到了现场,用手机18637337070拨打了110电话报警;14、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9日13时许,其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号大阳弯梁二轮摩托车,带着邱XX从薄壁镇焦泉营出来到薄壁镇拿东西,行驶至辉薄路白云大道路口时,从后面过来一辆货车将其撞翻,其受伤了;15、被告人张忠豪供述证实,2012年12月19日13时10许分,其持B2型驾驶证驾驶豫G73012号货车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白云寺路口正向右转弯时,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摩托车司机摔倒在车的后尾处,乘车人摔到司机的西边,其打了120急救电话,急救车到后其跟着去薄壁医院了。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忠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张忠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忠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张忠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忠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世阳 审 判 员 孙居芳 审 判 员 周智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