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福林、曹振兴犯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8 16:18:09 |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鲁刑初字第16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福林,男,1962年9月8日出生。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振兴,曾用名曹留发,男,1961年2月22日出生。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 控被告人曹福林、曹振兴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福林、曹振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被告人曹福林、曹振兴分别利用自己担任鲁山县瓦屋乡马停村关凡沟组组长和马停村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在关凡沟组和鲁山县永翔矿业公司签订承包荒山合同过程中,采用瞒报承包金额的手段,侵占承包金10000元,二人各分得5000元后用于个人日常开支。案发后,二被告人所得赃款被追缴。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言李XX、盛XX、石XX、曹XX证言、案发证明、承包协议书、领款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福林、曹振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集体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曹福林、曹振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有关部门调查期间即将赃款退缴,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其认罪态度较好,为保护集体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福林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曹振兴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郭 易
二O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