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连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8 17:08:55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安中少民终字第1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裴亚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京宝,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连晶,女,2007年7月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爱军,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系杨连晶父亲。 法定代理人杨旭红,女,1972年8月8日出生,系杨连晶母亲。 委托代理人常海明,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海军,男,1968年8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吉祥,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安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连晶、林海军、许吉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2)安许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保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京宝、被上诉人杨连晶的委托代理人常海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海军、许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3月29日下午6时许,许吉祥驾驶借用林海军的无牌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在下庄路段时将杨连晶撞伤,致使杨连晶左足脱套伤、肌腱离断伤、跟骨骨折。杨连晶入住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86天,花费医疗费10500元,在杨连晶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二人护理。2012年4月6日,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第1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吉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连晶无责任。杨连晶在诉讼期间申请鉴定。2012年8月8日经安阳中意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九级,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半年。另查明,杨连晶现在水冶镇东北街居住,并在水冶金摇篮上幼儿园1年多。在事故发生后许吉祥已支付杨连晶12500元,肇事三轮车在阳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保护。本案中,许吉祥驾驶无牌三轮车将杨连晶撞伤,因该三轮车在阳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对杨连晶的损失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杨连晶的护理费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不予采信。杨连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此费用并未支出,可在后续治疗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连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9791.2元(执行时应予扣除被告许吉祥已支付的12500元)。二、驳回原告杨连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许吉祥负担。 上诉人阳光保险安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杨连晶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三项之和超过交强险医疗分项限额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鉴定费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连晶答辩称:杨连晶的医疗费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原审认定正确。 被上诉人林海军、许吉祥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许吉祥驾驶借用林海军的无牌车辆与杨连晶相撞,造成杨连晶受伤的交通事故,许吉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连晶无责任,杨连晶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许吉祥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林海军将车辆借给许吉祥,但无证据证明林海军在借用关系中存在过错,故林海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阳光保险安阳支公司应当在该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许吉祥承担。杨连晶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三项之和为1351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3510元,超出部分应由肇事人许吉祥承担,上诉人认为超出交强险医疗分项限额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杨连晶受伤时为5岁幼儿,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结合杨连晶受伤部位、伤情、年龄和住院地点等,原审按两人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阳光保险安阳支公司要求按1人计算护理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连晶虽为农业户口,但根据水冶镇金摇篮幼儿园证明、水冶东北街居委会证明,杨连晶长期在水冶镇上学并居住,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杨连晶受伤后的司法鉴定支出系其实际发生的费用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及不应负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2)安许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2)安许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杨连晶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6281.2元(执行时扣除许吉祥已支付的8990元)。 四、许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杨连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3510元(已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被上诉人许吉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138元,由被上诉人许吉祥负担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亮 审 判 员 赵广红 代理审判员 邢 燕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巨 娟 安法网902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