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08:56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569号
原告张文杰,女,汉族,25岁,无业,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李小朋,武陟县沁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新文,男,汉族,34岁,住山阳区。
原告张文杰与被告王新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材料,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朋、被告王新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5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前由于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吵架,不能正常生活。2011年3月5日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殴打原告让其回娘家。原、被告此后一直分居至今。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独生子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孩子要求由被告抚养,孩子0到6岁是由被告抚养,原告没有拿过费用,所以原告要拿出孩子到18岁的抚养费;3、诉讼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4、打原告是因为网聊,原告和其他男子在外地开房长达半个月;5、原告所诉的结婚时间属实,结婚后感情不好是从原告网聊开始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子由谁抚养为宜及抚养费的数额。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张文杰2011年4月份在浙江永嘉县瓯北镇天顺通讯器材店工作的证明一张;3、永嘉县公安局瓯北派出所开具的居住人口信息表两张。证据2、3证明原被告分居长达两年以上。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文杰与被告王新文2007年6、7月份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初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5月5日生育一子王天骜,2010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由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2011年4月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分居期间,原被告之子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未支付过抚养费。原告离家出走在外地打工的几年每月收入约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准许离婚。原被告的孩子,因长期随被告生活,原告从未照顾过,也未支付过抚养费,故宜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当依法承担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文杰与被告王文新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王天骜由被告王新文抚养,被告自2011年6月1日起开始每月支付王天骜抚养费400元,判决生效前的费用,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判决生效后的抚养费原告每月支付一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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