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海毫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8 16:14:55 |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内刑初字第68号 |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海毫,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毫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海毫在未取得道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招收驾驶学员进行培训,涉案价值2023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海毫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海毫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海毫在没有取得道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0年7月16日,在内乡县师岗镇师岗街以“驰诚驾校师岗分校”命名挂牌,设置场地,聘用教练,开办驾驶员培训学校。至案发,被告人王海毫先后招收学员72名,共计收取学费2023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毫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王x英、陶x龙、贾x伟、贾x证言,收据,内乡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毫在未取得相关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设置场地,聘用教练,招收驾驶员培训,经营数额达20236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海毫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维护市场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海毫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程 玉
二0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锡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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