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8:54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040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被告人马某某同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东平、曹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纠集“小伟”、“小峰”来到位于焦作市山阳区柳庄村被害人杨某某的租住地,破门而入,无故对被害人杨某某实施殴打。后马某某等人离开后又折返,用木棍、砖块将杨某某停放在出租房院外的长安奔奔轿车砸坏,经鉴定,该轿车修复需花费人民币3505元。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2年8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纠集“小伟”、“小峰”来到位于焦作市山阳区柳庄村被害人杨某某的租住地,破门而入,无故对杨某某实施殴打。后马某某等人离开后又折返,用木棍、砖块将杨某某停放在出租房院外的长安奔奔轿车砸坏。经鉴定,该轿车修复需花费人民币3505元。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的调解,被告人马某某和被害人杨某某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马某某及其家人赔偿了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杨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杨某甲、郭某某、姬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情况说明、前科查证情况,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价证鉴(2013)1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亚嫱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