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8:53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05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女,1979年3月20日出生。2002年6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2014年9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被告人白某某同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代检察员杨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9月19日4时许,被告人白某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解放路新世界网吧门口,用螺丝刀将被害人侯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格尔派电动车踏板处的电瓶盖撬开,在其准备将电动车电瓶提出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30元。
2、2014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白某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纪念塔西南角的新华书店门口,将雅迪牌电动车电瓶提手撬开,将电瓶盗走。准备离开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16元。
3、2014年9月9日18时26分,被告人白某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焦东北路佰人王窜窜香饭店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饭店门口人行道台阶上的海日牌电动车电瓶盗走,后行至焦作市解放路与焦东路交叉口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瓶230元。
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犯罪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9月19日4时许,被告人白某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解放路新世界网吧门口,用螺丝刀将被害人侯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格尔派电动车踏板处的电瓶盖撬开,在其准备将电动车电瓶提出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30元。
2、2014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白某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纪念塔西南角的新华书店门口,将雅迪牌电动车电瓶提手撬开,将电瓶盗走。准备离开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16元。
3、2014年9月9日18时26分,被告人白某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焦东北路佰人王窜窜香饭店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饭店门口人行道台阶上的海日牌电动车电瓶盗走,后行至焦作市解放路与焦东路交叉口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瓶230元。
另查明,本案被盗的电瓶均已被追回并返还给三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赵某某、张某甲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视频资料,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价证鉴(2014)1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白某某的户籍证明、强制戒毒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亚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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