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8:53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060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9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11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代理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黑色长安悦翔轿车行驶至焦作市人民路与山阳路交叉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的酒精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照片,被告人孙某某户籍证明,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继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亚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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