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055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1998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被告人李某某同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代检察员杨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工业路超胜网吧,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机,将张某某放在裤子左侧口袋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20元及话费充值卡五张,该话费充值卡系被害人张某某50元一张购买。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犯罪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工业路超胜网吧,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机,将张某某放在裤子左侧口袋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20元及话费充值卡五张,该话费充值卡系被害人张某某50元一张购买。
另查明,本案被盗的钱包及现金162元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郑某某、刘某某、贺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将所盗窃的其余赃款退还被害人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亚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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