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亮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8 16:34:46 |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鲁刑初字第17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春亮,又名王孩,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因盗窃,2013年5月1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2013年5月1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亮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X、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春亮去到王XX租住的房屋,趁无人之机,撬门入室,盗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价格评估,被盗电脑价值1700元。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春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陈述,证人李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王春亮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赃物已追退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春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曾艳阳
二О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