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03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5月8日至2011年10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许某某(已判刑),何某某(已判刑)驾驶两辆踏板摩托车窜至焦作市高新区万方嘉园小区北苑9号楼北侧车棚,由刘某某、许某某望风,何某某实施盗窃,在何某某盗窃时,刘某某将监控探头碰歪,三人共同将车盗走,销赃后被告人刘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16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许某某(已判刑),何某某(已判刑)驾驶两辆踏板摩托车窜至焦作市高新区万方嘉园小区北苑9号楼北侧车棚,由刘某某、许某某望风,何某某实施盗窃,在何某某盗窃时,被告人刘某某将监控探头碰歪,三人共同将被害人杨某某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销赃后被告人刘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16元。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家属退赔了被害人杨某某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购买电动车相关手续,证人何某某、许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照片,焦作市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焦新价证鉴(2014)0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出具的强制戒毒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亚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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