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059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王彬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铃木新奥拓轿车行驶至焦作市人民路与山阳路交叉口时被查获。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铃木新奥拓轿车行驶至焦作市人民路与山阳路交叉口时被查获。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行车证复印件及车辆照片、证明、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继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亚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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