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088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9年5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临时牌照为豫HH3415号的别克轿车行驶至焦作市人民路与山阳路交叉口时被交警查获。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中的酒精乙醇含量为246mg/100ml。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别克轿车行驶至焦作市人民路与山阳路交叉口时被交警查获。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中的酒精乙醇含量为24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证明、董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及临时行驶车号牌照片,被告人董某某户籍证明,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46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继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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