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8:52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084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经被告人张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曹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红色踏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焦作市山阳区博爱路与林荫路交叉口时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有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情况说明、全国机动车信息库截图、照片,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张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蒙楠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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