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7年3月7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伟,男,1954年6月25日出生。
辩护人田雪兰,女,1958年12月5日出生。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案情需要,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要求延期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伟、田雪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豫GWW561号雪佛兰轿车,沿107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县古朗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古朗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驾驶的冀GJH420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冀GJH420号五征牌三轮汽车乘车人肖某某死亡、刘某丁、黄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別某某、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亡人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刘某甲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甲系过失犯罪,并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豫GWW561号雪佛兰轿车,沿107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县古朗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古朗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驾驶的冀GJH420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冀GJH420号五征牌三轮汽车乘车人肖某某死亡、刘某丁、黄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別某某、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亡人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支付了生效的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15号、(2014)新民初字第116号、(2014)新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赔付给死者肖某某家属及伤者別某某、刘某丁的赔偿数额。另赔偿死者肖某某家属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民事判决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別某某、刘某丁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外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写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培亮
审 判 员 王艳君
助理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建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