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10月8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沿新乡县胡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县西营周王村标牌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事故中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014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沿新乡县胡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县西营周王村标牌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事故中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384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现场勘查工作笔录、现场照片、到案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朱某某、刘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被管理法规,因而发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法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张培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星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