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8:50

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伟、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郭某某行至新乡县翟坡镇兴宁村,冒充新乡市地税局工作人员招工需要垫付服装费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史某甲现金2000元;

2014年8月底,被告人郭某某行至新乡县翟坡镇东大阳堤村,冒充新乡市地税局工作人员需要垫付服装费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朱某某现金2000元,因被害人朱某某经济紧张未得逞;

2014年9月23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行至新乡县经济开发区李庄村,冒充新乡市地税局工作人员招工需要垫付服装费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2100元;

2014年10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行至新乡县经济开发区王屯村,冒充新乡市地税局工作人员招工需要垫付服装费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2200元;

2014年10月2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行至新乡县经济开发区苗庄村,冒充新乡市地税局工作人员招工需要垫付服装费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尚某某财物,因被害人史某甲发觉而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第二期、第五期诈骗中系未遂应比照既遂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郭某某行至新乡县翟坡镇兴宁村,冒充新乡市地税局工作人员招工需要垫付服装费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史某甲现金2000元;

2014年8月底,被告人郭某某行至新乡县翟坡镇东大阳堤村,冒充新乡市地税局工作人员需要垫付服装费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朱某某现金2000元,因被害人朱某某经济紧张未得逞;

2014年9月23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行至新乡县经济开发区李庄村,冒充新乡市地税局工作人员招工需要垫付服装费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2100元;

2014年10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行至新乡县经济开发区王屯村,冒充新乡市地税局工作人员招工需要垫付服装费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2200元;

2014年10月2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行至新乡县经济开发区苗庄村,冒充新乡市地税局工作人员招工需要垫付服装费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尚某某财物,因被害人史某甲发觉而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材料、现场方位图、指认照片、到案证明等书证;证人申某某、史某乙、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史某甲、陈传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

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在第二期及第五期诈骗中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法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张培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星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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