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8:50

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91年1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2年11月22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2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于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7日下午,二人去新乡县朗公庙镇邮政储蓄银行取钱,在取钱过程中,被告人郭某得知被害人于某某银行密码。当取钱后行至新乡县朗公庙于店村幼儿园门口处,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害人于某某用装有银行卡的挎包扔被告人郭某,后被告人郭某趁该包掉在地上之际将包内的银行卡盗走,并于当日从该卡内取走现金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判决。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于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7日下午,二人去新乡县朗公庙镇邮政储蓄银行取钱,在取钱过程中,被告人郭某得知被害人于某某银行密码。当取钱后行至新乡县朗公庙于店村幼儿园门口处,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害人于某某用装有银行卡的挎包扔被告人郭某,后被告人郭某趁该包掉在地上之际将包内的银行卡盗走,并于当日从该卡内取走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视频光盘等证据;证人范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写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培亮

审 判 员  王艳君

助理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唐建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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