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8:50

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6月4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5月6日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月19日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8月25日被临时羁押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海县看守所。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1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艳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23时许,在新乡县七里营镇四达加油站向东五百米处,因张某乙与一名女子在汽车里被其妻子杨某甲发现,张某乙与杨某甲发生吵架。后张某乙通过其姐夫杨某乙叫来杨某丙、杨某丁、宋某甲等人到现场帮忙。在杨某丙等人驾驶面包车将那名女子接走后,张某乙便离开了现场。因双方不认识,宋某甲与杨某甲叫来的人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架。后宋某甲打电话喊来其弟弟宋某乙,张某丙打电话喊来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帮忙。被告人张某甲到达新乡县七里营镇四达加油站向东五百米处后,与被害人宋某乙等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被害人宋某乙、宋某甲、杨某丙、杨某丁扎伤,致使被害人宋某乙全身多处创口(或扩创)累计长度达48.9cm。经新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宋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未提出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23时许,在新乡县七里营镇四达加油站向东五百米处,因张某乙与一名女子在汽车里被其妻子杨某甲发现,张某乙与杨某甲发生吵架。后张某乙通过其姐夫杨某乙叫来杨某丙、杨某丁、宋某甲等人到现场帮忙。在杨某丙等人驾驶面包车将那名女子接走后,张某乙便离开了现场。因双方不认识,宋某甲与杨某甲叫来的人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架。后宋某甲打电话喊来其弟弟宋某乙,张某丙打电话喊来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帮忙。被告人张某甲到达新乡县七里营镇四达加油站向东五百米处后,与被害人宋某乙等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被害人宋某乙、宋某甲、杨某丙、杨某丁扎伤,致使被害人宋某乙全身多处创口(或扩创)累计长度达48.9cm。经新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宋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4年8月25日,在西双版纳州公安边防支队渤海情报站开展公开查缉时,被查获的被告人张某甲在抓获过程中,无反抗和逃跑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宋某乙6万元、宋某甲54万元、杨某丙12万元、杨某丁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宋某甲、宋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调解协议、赔偿款收到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新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书证;物证:作案工具小刀;证人张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宋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合并原判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培亮

审 判 员  王艳君

助理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建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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