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仁明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8 17:05:11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辉刑初字第18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仁明(曾用名张明月),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保国,河南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仁明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仁明及其辩护人任保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张仁明酒后到辉县市赵固乡东耿村胜利大桥加油站,手持一把玩具手枪威胁崔XX、张XX,并殴打张XX,抢走现金112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仁明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仁明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抢劫现金600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且患有强直性脊柱炎,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张仁明酒后到辉县市赵固乡东耿村胜利大桥加油站,手持一把玩具手枪,进到加油站办公室,威胁职工崔XX、张XX,用手搧张XX的脸,抢走加油站现金1120元。被告人张仁明在逃跑过程中,与接到电话后赶来的卢XX发生厮打,被告人张仁明用玩具手枪朝卢XX脸部进行击打,后逃跑。2013年3月5日,被告人张仁明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3年3月7日,被告人张仁明赔偿卢XX经济损失4000元。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张仁明家属退回赃款1120元,并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玩具手枪一把及照片;2、辉县市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仁明出生于1987年5月11日;3、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赃、领赃证明,证实被抢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4、辉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张仁明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的情况;5、谅解书、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张仁明赔偿卢XX经济损失4000元的情况; 6、胜利大桥石化交接班记录清单,证实胜利大桥石化2月16日至17日交接班时的现金及2月17日的营业额情况;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时的现场情况;8、辨认笔录,被害人张XX、崔XX在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张仁明是对其二人实施抢劫的人;9、证人卢XX证言,2013年2月17日凌晨3时许,其接到辉县市赵固乡东耿村胜利大桥加油站老板吴XX电话后驾车赶到加油站西口,看见一名男子在路口拽住加油站的服务员张XX,其下车过去,那名男子用左胳膊夹住其脖子,右手用枪朝其左脸颊砸了一下,还威胁其不让追赶,后那名男子顺着大路往西跑了,其开车追赶没有追上,后来公安干警就来了;10、证人吴XX证言,2013年2月17日凌晨2时许,其接到加油站职工崔XX电话称,有人在加油站抢劫,并将职工张XX带到外边了。其就给卢XX打电话,让卢XX先往加油站去,后其赶到后就报警了。听职工说被抢1000多元钱;11、证人张一X、张二X、鲁XX证言,证实2013年2月16日晚8时许,张仁明和张一X喝过酒后,张仁明在家掂了把玩具手枪跑了。到凌晨四时许,接到张仁明的电话称在小杨庄路口,就一起赶到将张仁明接回家了;12、证人杨XX证言,证实张仁明到公安机关自首前,告知其在加油站抢了600元钱的事实;13、被害人崔XX、张XX陈述,证实2013年2月17日凌晨2时许,二人在辉县市赵固乡胜利大桥加油站值班时,被一名喝酒的男子持一把黑色手枪威胁、殴打张XX后,抢走加油站现金1000多元的事实;14、被告人张仁明于2013年3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 2013年农历正月初七的晚上,其酒后和家人生气后,从家拿了一把仿真手枪到赵固乡东耿村路南一加油站,用玩具手枪威逼、吓唬加油站的两名女子,抢劫现金600余元。在加油站外面又与一辆面包车上下来的男子发生争执并麻架,其感觉情况不对,怕再有人来走不了,就用玩具手枪的手柄砸了那名男子的面部一下就跑了。后来打电话让家人接其回家了。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仁明以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张仁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赃款已追退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仁明辩称抢劫现金600元的辩解意见,因有被害人的陈述及书证在案佐证,证实被告人张仁明抢劫现金1120元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仁明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仁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世阳 审 判 员 孙居芳 审 判 员 周智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