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出生地河南省新乡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现无固定住所。因犯盗窃罪,2011年10月22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2012年8月8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11月13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2015年1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1月21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5)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梁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步行至新乡市卫滨区解放路图书城门口,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被害人艾某某放在此处的新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947元。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车辆追回已发还被害人艾某某。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密码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步行至新乡市卫滨区解放路图书城门口,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被害人艾某某放在此处的新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947元。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车辆追回已发还被害人艾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判决书、身份信息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艾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5、勘验笔录:被盗电动车照片、现场示意图;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一张,内容为盗窃全过程)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密码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具有多次盗窃前科,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惠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秦振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