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出生地、户籍地同现住址新乡市牧野区。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9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9月26日经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留群,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4)第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勇杰,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徐留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从新乡市卫滨区胜利路乐界KTV处乘坐出租车称到新乡市劳动桥,到该处后又让司机将其拉到胜利路乐界KTV,到该KTV楼下时,李某某醉酒睡着不下车,司机报警求助。民警王勇杰及另一名工作人员出警到现场帮助司机让李某某下车时,李某某用拳头击打执行公务的民警王勇杰面部,踢王勇杰的后背,并对其进行追打,阻碍其执行公务。后增援民警赶到将被告人李某某控制并传唤到案。经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勇杰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并将执行职务的人员打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从新乡市卫滨区胜利路乐界KTV处乘坐出租车称到新乡市劳动桥,到该处后又让司机将其拉到胜利路乐界KTV,到该KTV楼下时,李某某醉酒睡着不下车,司机报警求助。民警王勇杰及另一名工作人员出警到现场帮助司机让李某某下车时,李某某用拳头击打执行公务的民警王勇杰面部,踢王勇杰的后背,并对其进行追打,阻碍其执行公务。后增援民警赶到将被告人李某某控制并传唤到案。经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勇杰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证人证言:证人凡某某、郭某的证言;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勇杰的陈述;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并将执行职务的人员打伤,其行为已构成妨碍公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贾喜庆
审判员 张子超
审判员 李慧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秦振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