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8 15:57:18 |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内刑初字第74号 |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闯,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闯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闯伙同其朋友在内乡县歌友会唱歌时,将房间内的液晶电视损坏,并无故谩骂他人。经鉴定,该液晶电视价值3000元。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闯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王闯伙同其朋友常x磊、王x、张x吾酒后到内乡县供销社院内陈宏群所开办的“歌友会KTV”222号房间内唱歌。期间,被告人王闯无故将该房间内42寸海信牌液晶电视显示屏损坏,并无故谩骂他人。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视价值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闯赔偿被害人陈宏群现金4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闯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被害人陈宏群陈述相印证。并有证人常x磊、王x、张x吾证言,现场拍照,发破案报告,和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闯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并谩骂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程 玉
二0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锡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