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留安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8 16:32:45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辉刑初字第15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留安,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2013年4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3年4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留安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留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留安持C4驾驶证驾驶豫G46203号柴油三轮车,沿三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辉县市西平罗乡西平罗村时,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李XX撞倒,致李XX经抢救无效死亡。李留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的监护人承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留安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留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留安持C4驾驶证驾驶豫G46203号柴油三轮车,由南向北沿三原线行驶至辉县市西平罗乡西平罗村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李XX相撞,致李XX闭合性胸腹部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留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的监护人承担次要责任。 2013年4月10日、2013年7月8日被告人李留安分别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5000元、10万元,共计1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 二、书证 1、辉县市公安局高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留安出生于1964年2月15日。2、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3]第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留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的监护人承担次要责任。3、辉县市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留安持有C4车型驾驶证。4、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受案字[2013]2603号受案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留安用其13462308810的手机号拨打了报警电话。5、调解协议笔录、收款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人李留安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15000元。 三、鉴定意见 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病检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李XX系闭合性胸腹部损伤死亡。 四、证人李X证言 证明其是李XX的亲姑姑。2013年4月8日10时许,其领着李XX在西平罗逛完街准备由东向西回家时,一辆农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过来,车速很快,撞到了正在横过公路的李XX。 五、被告人李留安供述 2013年4月8日10时许,其驾驶豫G46203号柴油三轮车沿三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平罗街里时,前方的农用三轮车挡住了视线,其没发现路东边的小路口处有正在横过公路的小孩。随后其立即刹车,并向左打方向,但没能避让得过。小孩往医院后,其便拨打了报警电话。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留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留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留安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李留安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留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世阳 代理审判员 常小玲 人民陪审员 郭天保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