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8:41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绍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5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在鹤壁市淇滨区黄河路与兴鹤大街交叉口将李某某放在报刊亭内的包(内有现金2516元,联想A800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504元)盗走。被李某某发现后,逃至淇滨区淇河宾馆南侧人行道后将包丢弃,李某某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被盗物品照片,破案报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晨曦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伟华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